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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费停车场失车问题集中应对方式

发表时间:2018-05-09 13:45



目前解决消费停车场失车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辨析(一)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此条文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综合条文的表面意思和该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的保障,只是针对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形而言,并不涵盖来自消费者、经营者之外第三者的侵害。对于消费停车场车辆丢失来说,若排除监守自盗情形,一般来自于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行为。笔者认为,此类纠纷笼统地适用该法显然不符合其立法精神,其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强调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有些情况下应当更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但这是从对弱者保护的角度出发的,并且必须适当、适度。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的话,是不符合该法的立法价值的。

  (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西安某法院曾经受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王某驾车至被告某宾馆住宿,在该宾馆保安的指示下,将车停入该宾馆的停车场。次日,原告王某发现轿车丢失,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出具了机动车被盗证明,但暂找不到盗车者。原告王某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主张依据的就是《合同法》第六十条。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笔者认为,一概适用此条款不合理,理由在于:

  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所保护的对象一般是消费者随身携带的物品,而不应该延伸到对车辆等贵重物品的保护,否则难免会造成双方利益责任的不平衡,大大加重了消费场所的责任。

  此外,若消费场所负有这样的责任,其建设运营成本必定通过提高服务及消费价格得以弥补,这样无形中将这种责任风险转嫁到众多无车一族消费者身上,也即让大多数未驾车的消费者为小部分驾车的消费者分担损失。由此看出,如果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显然有悖于民法公平之原则。

  不符合国外立法趋势。《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带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害而造成的损害”,第4款继而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旅店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物、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责任。”

  由德法两国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经常所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经常所携带的物品一般是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包括金银首饰、车辆等贵重的物品。因此,若将车辆丢失一律作为赔偿范围,是对《合同法》第60条的扩大化解释。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而基本的游戏规则是:报酬与服务应当近似等值。违背这个游戏规则,对车主保护程度过高,其结果必将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建立规范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以收费确定合同性质及赔偿责任不少人认为,对于消费停车场的经营者和车主之间可以简单以是否收费作为认定其合同性质的标准,即凡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车辆保管关系;反之,则为场地租赁/使用关系。照此推开,显而易见,若为车辆保管关系,可以依照《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若为场地租赁关系,则依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划分不具科学性,也不能以此简单的去判定复杂的消费场所失车案件责任承担问题,原因如下:

  根据《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之分,租赁合同亦存在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类,从法理上说,停车费的收取不能证明消费停车场和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论是车辆保管还是场地租赁都有可能要收取费用,而停车场收取费用的行为仅能证明此为有偿行为,故此,孤立的以收费作为标准来判定消费停车场停车法律关系为保管关系抑或场地租赁关系的说法不妥。

  按照《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当事人之间就车辆保管合同是否达成有法律特征的协议(可为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或其他形式的约定);(2)保管人已经实际交付保管物,即保管人以实际控制委托人所委托保管的车辆。

  因此,是否收费仅仅是区分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的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且将车辆置于保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使消费停车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对车辆丢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消费停车场失车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目前解决消费停车场失车纠纷援引法条虽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是不少法院就依此进行认定;据笔者了解,在香港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停车场发生车辆毁损或者丢失情况时,停车场只是负责提供报警证明,目前为止,香港还没有一例该类赔偿个案[5]。对此笔者也不赞同消费场所对在其停车场地发生的消费者失车事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现行法律未对此类案件赔偿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依据二种法律理论来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以确定不同的赔偿责任。

  (一)适用《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法第367条也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对双方来说都是以防止保管物丢失和损坏为目的。

  消费停车场和车主之间如果已明确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如果在消费停车场内丢失,消费停车场的所有者则应尽保管之责,承担赔偿责任。应注意的是,适用该条规解决失车纠纷,需注意区分“交付”和“停放”两种不同。

  由于是比较大的标的物,其“交付”极其容易与场地使用中的“停放”相混淆,因此如何认定“交付”成为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关键因素。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车辆在车主享受消费和服务过程中丢失,停车场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交付”行为的认定,笔者赞同约定俗成的观念,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进行实际控制,应当具有“交付行车证明”、“停车场出具保管单证”、“交付钥匙”、“进行车主停车登记”,只有正规的履行了“交车领单,验车放行”的手续后,才具备保管合同界定的交付之要求。

  (二)依据合同附随义务来确定赔偿责任所谓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义务。在该情形之下,如果车主已尽其应有的义务,要求消费场所对其车辆进行保管,然而消费场所仅供其停车,却没有相应的履行交付所需的相关手续,从而导致车辆丢失的,消费停车场的所属者便应当承担合同附随义务责任,视其责任大小承担对车主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种情形的适用,一般需具备以下前提:

  消费场所具备相应的停车条件,并且该种义务没有超过其规模和能力范围;消费者即车主主动向消费场所提出贵重物品的保管要求。

  消费停车场失车纠纷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构想以上两种法条对于解决比较简单、行为特征比较明显的消费停车场失车纠纷可以适用,但对于复杂的消费停车场失车纠纷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侵权行为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也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服务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款规定的是没有第三人侵害的情形,该解释第2款进而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款是以国外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作为理论基础,规定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或者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

  (一)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理论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物”之方面的保障义务,即对此具体体现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控制的场所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的义务。“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应有适当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作有效的预警。

  (二)明确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对于消费停车场车辆丢失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对此可以分为两类:

  若停车服务是经营者整体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那么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经营者指定的停放场所,此时将产生经营者对车辆应尽适当、合理的看管义务,如果车辆丢失,消费场地的经营者难辞其咎,应对停放车辆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乃至全部责任。

  若停车服务不是经营者整体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之部分,而是开放性的、并且经营者提供的停放场地仅作为场地使用性质,从而导致车辆丢失的,经营者作为安保义务人,可以考虑根据其过错的程度,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两类不同情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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